原告兰井友诉被告慕国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4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06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兰井友,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慕国梁,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兰井友诉被告慕国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井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国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井友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

被告慕国梁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7月26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慕国梁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结合原告自述,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6月,原告兰井友经朋友介绍,在被告幕国梁处以8万元价格购买延吉市原兴安乡政府大楼及附近的变电所旧楼,约定原告负责拆除该楼,其中的铁、钢筋、门窗都归原告所有。嗣后,原告仅拆除政府大楼的三分之一,卖废品获得两万元;因变电所楼未拆除,被告退还原告两万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4万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至今为止,被告尚未退还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退还拆楼款达成协议,双方的约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拆楼款,未按约定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幕国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退还原告兰井友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

如果被告幕国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幕国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君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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