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046号
原告:张运家,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织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李桂万,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织委一组。
被告:林强,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景阳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运家诉被告林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万,被告林强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家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据上为16万元,已偿还1万元),至今未还,给原告带来经济困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强辩称: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且已经全部还清。2012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所建设的暖房子工程,全部建筑面积为4671.7平方米,人工费为每平方米80元,承包的工程为延吉市得意楼一栋楼,面积为2182.66平方米,延吉市六中家属楼一栋楼,面积为2489.04平方米,原告只实际施工了3472.18平方米,被告应当支付的人工费为274174.4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的人工费为31.028万元,超出的3.61056万元为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和2013年12月31日分别偿还了1万、5万元,为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共计96105.60元。
原告张运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原件经法庭核实后由原告收回)一份,证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林强向原告借款16万元。
3.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该证明材料来源于延边威远建筑安装公司财务账目),证明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工程款问题,与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关系。
4.案外人孙延锦的中国农业银行延吉东郊支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张运家在2012年8月24日转到案外人孙延锦的账户16万元,原告和孙延锦一起将该笔款项取出后送到林强办公室。
5.证人孙延锦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将16万元存入证人中国银行账户内,证人在当天和第二天共计取款15万元,又从证人家取款1万元,共计16万元,证人和张运家一起交付给林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虽然约定借款数额为16万元,但实际上借款数额为10万元。经审查,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未能提供借款数额为10万元的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被告无异议。因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由双方另行处理,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孙延锦的账户上存款有16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来源是其儿子为其筹集,且不能证明原告将16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关于资金来源的陈述互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证人证言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关于资金来源的陈述互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关于存取款的时间与出具借据的时间不符合;该证据不能证明证人和原告一起将16万元交付给林强的内容。经审查,证据6的证明内容与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关于资金来源的陈述互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林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收据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2012年暖房子工程款中扣除。
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收据上签字的李国文是被告林强的委托人,林强委托李国文在其施工的2012年暖房子工程款代理林强进行结算、保修等事宜。
4.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1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5张、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根据原、被告在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由被告在其承包的暖房子工程款中扣除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共支付农民工工资5次,分别是5.598万元、4.4772万元、3.63万元、6.12万元、5.5028万元;林强在2014年4月10日分别支付给农民工王涛、段道江各2333元工资。
5.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分别在2012年10月10日、2013年7月25日支付原告暖房子工程人工费5万元、4.4万元。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偿还1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并非是其本人签字;协议书确认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并未履行,且被告没有出具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的收条,也未收回借条原件;借款与工程款结算不发生法律关系。经审查,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因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由双方另行处理,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由双方另行处理,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4日,被告林强从原告张运家处借款16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定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6万元借款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暖房子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借款。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还。
另查,2012年,被告林强从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延吉市得意楼31号楼、延吉市六中家属楼2655号两栋楼的暖房子工程。被告承包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目前,两栋楼的暖房子工程已经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进一步确认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已偿还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确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关于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已经多支付了97490元工程款,多支付的部分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暖房子工程款结算问题,本案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向原告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由双方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运家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
如被告林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风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朴今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