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曦蒙诉被告李叶、裴永兰、金春山、许吉龙、车姬子之间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4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66号

原告:郭曦蒙,男,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铁营北巷6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叶,女,1983年5月17日生,朝鲜族。

被告:李春山,男,1982年2月6日生,朝鲜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裴永兰,女,1958年6月27日生,朝鲜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许吉龙,男,1956年3月20日生,朝鲜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车姬子,女,1957年9月24日生,朝鲜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郭曦蒙诉被告李叶、李春山、裴永兰、许吉龙、车姬子之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曦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原告已预交20100元),退还给原告郭曦蒙20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朴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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