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东方蜜蜂产品研究所诉被告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4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延吉市东方蜜蜂产品研究所,住所:延吉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包喜才,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路南建工街东。

代表人:宋荣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延吉市东方蜜蜂产品研究所(以下简称东方研究所)诉被告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延吉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金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邦延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将79桶蜂蜜承运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如意开发区的内蒙古大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药业公司),并支付晕飞机相关费用4500元。因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4木托膜)包装蜂蜜,致使79桶蜂蜜严重受损,导致大堂药业公司拒绝收货。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包装货物,致使原告托运的蜂蜜出现严重受损,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170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东方研究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德邦延吉份公司的工商登记机读档案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出具的货运单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货运的包装方式为4木托膜(带打木架),包装费为998元;证明该批蜂蜜的收货人是内蒙古大唐药业有限公司;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费用4500元。

证据4.原告与大唐药业公司签订的蜂蜜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托运的蜂蜜每公斤单价为60元,该单价是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由于被告托运的货物未能按时足额交付,原告将面临货款30%的违约责任。

证据5.原告与德邦货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之间对托运蜂蜜的合格品、不合格品结算单及大唐药业公司实际接收蜂蜜的数量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托运的蜂蜜合格品重量为1106.29公斤,不合格品重量为853.2公斤,大唐药业公司实际接收的蜂蜜重量为1855.5公斤,共76桶。因此,损失的重量为104公斤。

证据6.差旅费、住宿费票据复印件,证明由于被告托运货物出现破损,原告为办理善后事宜派两名员工到呼和浩特所发生的住宿和差旅费,共计5883元。

证据7.照片16张,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导致货物亏损的实际情况。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大唐药业公司出具的实际接收蜂蜜重量的结算单予以采信,但原告与德邦货运呼和浩特分公司出具的合格品结算单和不合格品结算单,因与货运单据中的重量不符,本院仅对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合格品和不合格品的蜂蜜重量不予采信。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7日,原告作为供方,大唐药业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蜂蜜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椴树蜂蜜2000公斤,每公斤单价为60元,总金额为12万元;合同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委托被告托运79桶蜂蜜,重量为1875公斤,包装方式为4木托膜,保价声明价值为2000元,送货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如意开发区,收货人为大唐药业公司。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3188元、保价费8元、综合信息服务费2元、燃油附加费4元、包装费998元、送货费300元,共计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货运单据,原告的职员金波在单据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将货物运送至德邦货运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过程中,部分货物在托运中毁损,原告委派公司职员刘金星和金波到德邦货运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清点货物。2013年9月11日,大唐药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接收货物单据,该公司接收的蜂蜜数量为76桶,重量为1855.5公斤。另查,原告委派两名公司职员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处理此事,支付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5883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托运的蜂蜜从延吉市运输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堂药业公司,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托运的蜂蜜毁损,且未能提供蜂蜜的毁损时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原告在办理托运时,确定1875公斤蜂蜜保价声明价值为2000元,现毁损的蜂蜜重量为19.5公斤,故被告应赔偿2000元÷1875公斤×19.5公斤=2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致使原告的货物受损,原告委派两名职员处理此事,支付费用5883元,被告应当赔偿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东方蜜蜂产品研究所赔偿损失5903.8元。

二、驳回原告延吉市东方蜜蜂产品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预交225元),原告延吉市东方蜜蜂产品研究所负担175元,被告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东俊

审 判 员  张妍妍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朴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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