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4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77号

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公园街源泉小区1-61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8261671-7。

法定代表人任振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 哲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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