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胜诉被告董芹想、第三人王发军之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4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73号

原告:于胜,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董芹想,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费县,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发军,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原告于胜诉被告董芹想、第三人王发军之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东俊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胜、被告董芹想的委托代理人胥志强、第三人王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拖欠第三人的债务,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代第三人于2013年8月12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从2013年8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

被告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只是应第三人要求及工程需要出具的,上述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债务转移协议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名,依据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转移要件不齐备,债务转移不成立。3.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最高院借贷意见规定,应当降低。4.被告方已于2013年9月16日偿还给原告3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债务转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欠款65万元,月利率为2.5%。

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20日,第三人因牡丹江三溪一河工程招标项目,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于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中债务转移的法律要件缺失,债务转移不成立。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表示与其无关,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条,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采信。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25日,第三人借给被告100万元,现被告已偿还35万元,尚欠6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借第三人100万元的事实,因该证据用途栏中写明为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第三人因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三溪一河招标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于胜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于2012年11月1日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用于牡丹江三溪一河招标项目。今收到于胜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并由第三人在借款人和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只偿还部分借款15万元,未偿还65万元。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上述借款一事进行协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因第三人拖欠原告欠款65万元,而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欠款65万元,现三方协商由被告直接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及第三人签字捺印。原告未在债务转移合同中签字,但同意由被告偿还借款。2013年9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后,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第三人将自己的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原告同意由第三人偿还借款,且被告已履行部分偿还义务,故债务转移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应先扣除2013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65万元×0.025%×1个月零8天=20583元,剩余9417元应从借款本金65万元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65万元-9417元=640583元。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该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月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芹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胜借款本金6405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董芹想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8920元,由被告董芹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全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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