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468号
原告:金七万,男,朝鲜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金秀玉(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女,朝鲜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崔基春,男,无职业。
原告金七万与被告崔基春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七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崔基春将位于延吉市小营乡新兴六队的房屋卖给原告金七万,面积为39平方米,价款为5万元,并约定十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协助过户,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崔基春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崔基春未到庭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崔基春将位于延吉市小营乡新兴6队的住宅(2楼面积为39平方米)出售给原告金七万,价款为5万元。
证据3.房屋产权证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崔基春所有的房屋位于延吉市小营乡新兴6队(面积为39平方米)。
证据4.产前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涉案房屋与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兑换延吉市格林小镇X号楼X单元X、X室(面积分别为36.81平方米),原告补交房屋差价款65404元的事实。
证据5.延吉市北山街道丹宁社区的居住证明及物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回迁后由原告占有使用的事实。
证据6.居住证明,证明被告崔基春未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且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7.证人金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金七万原在延吉市小营镇新兴6队居住,房屋动迁后兑换延吉市格林小镇房屋的事实。
被告崔基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基春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9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崔基春将位于延吉市小营乡新兴六队的房屋卖给原告金七万,面积为39平方米,价款为5万元,双方并约定十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协助过户,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4月17日,原告金七万作为被告崔基春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回迁位于延吉市格林小镇X号楼X单元两套房屋,面积分别为36.81平方米,共计73.62平方米。2013年10月涉案房屋回迁后,原告又交付两次房屋差价款共计98204元并居住涉案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金七万与被告崔基春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房款交付给被告崔基春,被告崔基春亦按协议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崔基春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七万与被告崔基春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崔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将位于延吉市格林小镇X号楼X单元的房屋过户给原告金七万。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计16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念德
代理审判员 姜慧娟
代理审判员 崔 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房继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