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229号
(2015)延民初字第3229号
原告:金善玉,女,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崔昌林,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被告:金福洙,女,朝鲜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金善玉诉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延吉分公司)、金福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善玉诉称:2003年8月5日,轻工延吉分公司向金善玉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个月,太基纯为借款保证人。2006年11月8日、2010年10月8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1月9日,轻工延吉分公司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但至今尚未还款。轻工延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国顺于2015年去世,金福洙为金国顺的遗产继承人。故金善玉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轻工延吉分公司系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无诉讼主体资格,金善玉对轻工延吉分公司没有起诉权。该案又因轻工延吉分公司借款,并非金国顺借款,系金善玉对金福洙没有起诉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善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9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金善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雪 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明 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