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卫东诉被告都秀芝、孙嘉伟之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110号

原告:刘卫东,男,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延吉市河南街白云委五组。

被告: 都秀芝,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长波委十二组。

被告:孙嘉伟,男,汉族,无职业,居民身份证住址延吉市建工街长虹委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卫东诉被告都秀芝、孙嘉伟之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东,被告都秀芝,被告孙嘉伟的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东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都秀芝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刘卫东借款15000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都秀芝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都秀芝催还借款未果。都秀芝丈夫于2013年去世,其子孙嘉伟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都秀芝偿还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孙嘉伟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秀芝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孙嘉伟辩称:借款不属实,不同意偿还。理由是,第一,本案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之间因继承纠纷存在利益冲突。被告都秀芝是被告孙嘉伟的继母,双方于2014年在延吉市法院因被继承人孙玉智的房屋遗产继承问题提起诉讼,延吉市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都秀芝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孙嘉伟支付136000元房屋差价款,该案处于执行阶段。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于2012年,时隔两年多后,恰在二被告的继承纠纷执行时起诉,起诉时间和目的性均可产生合理性怀疑。第二,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属实。孙玉智生前从未提及本案借款,借条上也仅有被告都秀芝一人签字。被告都秀芝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按照本案原告刘卫东和另案原告王芳的主张,在2012年8月10日至9月21日一个多月的时间内,都秀芝因家庭需要共计借款41000元。此间,孙玉智和都秀芝生活稳定,身体状况良好,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和大额支出需要,不存在一个多月花费4万多元的可能性,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符合客观实际,借款不属实。第三,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身份及利益关系,原告与被告都秀芝系亲属关系,二被告之间又存在继承纠纷的利益冲突。因此,本案借款的认定、当事人陈述及出具的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及被告都秀芝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流向和真实性,原告应举证已履行了借条上的出借义务,都秀芝应举证借款用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合理流向。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卫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2份(原件经本庭核对后由原告收回),证明被告都秀芝在2012年8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在2013年9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被告都秀芝无异议,被告孙嘉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不属实。经审查,因原告未能提供资金来源,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途,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都秀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都秀芝丈夫孙玉智(已故)在2012年8月27日缴纳社保金65539.8元,在2013年8月21日缴纳社保金6300元和5535元,在2013年9月24日缴纳社保金615元,进而证明被告都秀芝向原告借款用在为孙玉智缴纳社保金上。

2.孙玉智社保档案复印件9张,证明被告都秀芝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给孙玉智办理社保档案支付的人情费。

3.低保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都秀芝与孙玉智都享受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并确认被告都秀芝向原告借款是为了给孙玉智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孙嘉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借款用途。经审查,被告都秀芝给原告出具的15000元的借条时间是2012年9月21日,被告都秀芝陈述该笔借款用途为给孙玉智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而支付的人情费,原告对被告都秀芝的陈述表示没有异议,但被告都秀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在办理社会保险档案上,且孙玉智缴纳社会保险统筹金的时间是2012年8月27日,与借条出具的时间2012年9月21日不符合。被告都秀芝给原告出具的13000元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9月21日,而孙玉智在当年缴纳的两笔较大额度社会保险统筹金的时间是2013年8月21日,故缴纳社会保险统筹金的时间与被告都秀芝出具借条的时间不符合,原告另行陈述该笔13000元借款用于偿还被告都秀芝的母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原告及被告孙嘉伟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原告及被告孙嘉伟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都秀芝向原告借款用于办理社保档案上,对证3,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嘉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孙嘉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嘉伟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孙玉智为父子关系,孙玉智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

2.本院(2014)延民初字15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本院提起继承纠纷,本院判决孙玉智遗留下来的房屋由被告都秀芝继承房屋所有权,被告孙嘉伟获得房屋40%即136000元的房屋差价款。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原告及被告都秀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原告以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为由进行质证,被告都秀芝无异议。经审查,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都秀芝系亲属关系。被告都秀芝系被告孙嘉伟的继母。被告都秀芝的丈夫即孙嘉伟父亲孙玉智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被告都秀芝与孙玉智于2004年12月21日再婚。孙玉智在2012年8月27日缴纳社保金65539.8元,在2013年8月21日缴纳社保金6300元和5535元,在2013年9月24日缴纳社保金615元。

另查,孙玉智死亡后遗留位于延吉市延南路63-3-4号、产权证号120660、建筑面积109. 84㎡的房屋一座。2014年4月9日,孙嘉伟起诉都秀芝,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及孙玉智的养老保险金、丧葬费、抚恤金。后孙嘉伟放弃对孙玉智的养老保险金、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2014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继承人孙玉智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延南路63-3-4号、产权证号120660、建筑面积109. 84㎡的房屋归都秀芝所有,都秀芝给付孙嘉伟房屋差价款136000元。因都秀芝未履行支付房屋差价款义务,孙嘉伟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尚未执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都秀芝向其借款28000元,虽然有被告都秀芝出具的借条为证,但从都秀芝出具该借条的时间看,孙玉智尚在世,借条上并没其签字,且原告不能提供资金来源,被告都秀芝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合理用途,另外,原告与被告都秀芝系亲属关系,二被告之间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都秀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都秀芝偿还借款28000元,被告孙嘉伟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卫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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