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94号
原告金龙浩,男,朝鲜族,住延吉市铁南。
被告王福海,男,汉族,住延吉市铁南。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龙浩诉被告王福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由被告支付原告200元撤诉的和解协议并于当庭交付,原告金龙浩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龙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
审判员 杨雪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侯晓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