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09号
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建工街南山嘉苑16-5-309号,机构代码:59883956-3。
法定代表人:吴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美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交纳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退还给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审判员 王 静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朴今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