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69号
原告: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天池路。
法定代表人:崔姬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振峰,男,汉族,住延吉市进学街。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振峰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春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张振峰与原告于2015年5月30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将吉H-A9607号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车期间为5月30日9时0分至6月9日9时0分。但被告未依约按时交回车辆,而是迟至6月19日才交回,并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车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费1500元及违约逾期交车的费用2250,共计3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20日至全部付清尚欠租车费用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未支付欠款的5%计算)。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峰与原告于2015年5月30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将吉H-XXXXX号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车期间为5月30日9时0分至6月9日9时0分。但被告未依约按时交回车辆,而是迟至6月19日才交回(逾期10日),并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车费和逾期交车的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1.租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车合同关系,且对租车费、租车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2.吉HA9607车辆移交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9时,根据租车合同的约定,将所租车辆移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车辆出租为标的的租赁合同纠纷,应当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本案被告张振峰在租赁使用原告的车辆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交回,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10天交回,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以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租金,以及逾期10天交回车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未支付欠款的5%计算)的问题,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五项中“每逾期一日需支付没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的约定,似有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之嫌,且在被告交回车辆后原告本身已经不可能有其他太大的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此主张应由当事人自己提出,而被告在经法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主动放弃自己这种权利,本院不应主动对生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调整。因此,本院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每逾期一日需支付没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500元,逾期交回车辆的违约租金2250元,共计3750元。
被告张振峰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20日至全部租车费用3750元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未付租金的5%计算)。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张振峰负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