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862号
原告:阚兴阳,男,汉族,1988年2月13日生,现住延吉市光进一队。
被告:延边振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友,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海友,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阚兴阳诉被告延边振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李海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阚兴阳诉称:2015年6月,吉林省公安厅颁发《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因本人不在,由李海友取走,但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阚兴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退还给原告阚兴阳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全慧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