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丽芝诉被告姜红、李克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邬丽芝,女,汉族,延边电视台经济文化频道工作人员,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彩委。

被告:姜红,女,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为长春市海关去民康街道吉顺街委。

被告:李克新,男,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邬丽芝诉被告姜红、李克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丽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红、李克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丽芝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姜红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7月5日,姜红另行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被告姜红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5万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红、李克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邬丽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姜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克新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红在2012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共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

4.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姜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下方“借款人”处“姜红”签字为姜红本人书写。

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

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5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姜红、李克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离婚。

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于199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离婚。2010年7月5日,被告姜红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因被告姜红未能还款,2012年7月5日,原告和被告姜红通过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5万元,由被告姜红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姜红欠邬丽芝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利息另算(贰分利息),借期一年。欠条下方注明“借款人:姜红”。被告姜红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红在2010年7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在2012年7月15日出具欠条确认借款数额为27.5万元,该27.5万元包含2010年7月借款15万元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本院确认被告姜红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5日,被告姜红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5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院确认双方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发生时间为2010年7月5日,故本院确认被告姜红在2010年7月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克新共同返还上述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李克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确认被告李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红、李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邬丽芝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7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被告姜红、李克新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其它费用50元,合计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红、李克新负担7150元,原告邬丽芝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崔海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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