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汝燕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521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汝燕,成年人,现在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汝燕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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