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诉被告尹立秋、黄蕾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地:延吉市。

负责人:徐阳,系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金刚,系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 :徐光岩,系分行职员。

被告:尹立秋,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黄蕾(系尹立秋妻子),女。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诉被告尹立秋、黄蕾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1月29日向被告尹立秋、黄蕾送达了开庭传票。2月16日,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保证书,本院对被告尹立秋和延吉圣园经贸有限公司(系尹立秋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尹立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被告尹立秋至今拖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尹立秋是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长春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的,并非与本案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第41条“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即长春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能在延吉市起诉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对本案被告尹立秋无起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原告办理案件受理费缓缴手续)退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崔海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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