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91号
原告:林校儒,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冯革,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陈玉娟,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革,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校儒诉被告冯革、陈玉娟、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校儒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校儒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校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由原告林校儒负担。
审判员 李景君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 崇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