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晴诉被告吴宝成、法翠红、吉林同城集团有限公司、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3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韩晴,女,1962年05月2日生,汉族,延边宏坤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宝成,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法翠红,女,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吉林同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迎春街。

法定代表人:赵同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林海路。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男,1971年5月5日生,回族,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原告韩晴 诉被告吴宝成、法翠红、吉林同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公司)、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晴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勋、被告同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强、被告延边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峰及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成、法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吴宝成、法翠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并由吉林同城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公司建筑分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延边房地产公司以位于延吉市迎春街xx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宝成、法翠红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宝成、法翠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同城公司、延边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吴宝成、法翠红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同城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吴宝成、法翠红系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案外人刘福祥有权持此借据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原告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刘福祥,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同城公司没有授权同城公司建筑分公司对外为被告吴宝成、法翠红提供担保,故担保合同无效。即使担保合同有效,原告未在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责任,保证期间使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期间已过六个月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边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吴宝成、法翠红系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案外人刘福祥有权持此借据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原告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刘福祥,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抵押担保合同系伪造,连带保证责任不成立。被告延边房地产公司没有为被告吴宝成、法翠红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的抵押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伪造,被告延边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峰签字不是本人所写,原告韩晴的签名与起诉状的签名也不一致,且抵押合同也不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抵押合同。三、假设原告与被告延边房地产公司存在保证合同,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3年2月8日借据复印件及当日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宝成、法翠红支付借款并约定利率及同城公司建筑分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延边房地产公司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向原告担保的事实。

证据4.同城公司建筑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同城公司建筑分公司系被告同城公司的分支机构。

证据5.2013年2月8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吴宝成、法翠红共写了三份借据,因找不到第一次庭审时向法院提供的借据原件,现提供另一个借据原件。实际借款就是一笔,借款金额为70万元。

被告吴宝成、法翠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同城公司、延边房地产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对2013年2月8日借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借据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同城公司、延边房地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凭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同城公司、延边房地产公司均表示有异议,该合同不是被告延边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收据是两种不同字迹填写的,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同城公司、延边房地产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与第一次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不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该借据与原告第一次提供的借据不一致,但两份借据中的被告吴宝成、法翠红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利率为3%,并由同城公司建筑分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5年4月3日,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韩明轩进行调查,韩明轩陈述:原告韩晴系其母亲,2015年2月8日,原告从韩明轩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取款50万元借给被告吴宝成、法翠红。同年4月8日,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刘福祥进行调查,刘福祥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刘福祥听别人说被告吴宝成欲借款,就介绍给原告韩晴,并在被告吴宝成的办公室商谈。谈成后,原告与被告吴宝成、法翠红一同到银行取款,刘福祥在办公室等。取款后,双方回到办公室打印借据,并由被告吴宝成、法翠红签字。原告及被告同城公司、延边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2月8日,被告吴宝成、法翠红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有吴宝成、法翠红向韩晴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止)。此项借款由吉林同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作为担保,并承担3%的月利息”,并由被告吴宝成、法翠红签字确认,同城公司建筑分公司加盖公章。当日,原告以其儿子韩明轩的名义向被告法翠红汇款40万元,并从自己账户中取款17万元,从其儿子韩明轩的账户中取款10万元,加上现金3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吴宝成、法翠红在银行取款凭条背面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宝成、法翠红未偿还借款本金,用建筑材料抵付借款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具体抵付利息数额。另查,同城公司建筑分公司系被告同城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吴宝成系同城公司延边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已被注销。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部分。原告与被告吴宝成、法翠红之间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宝成、法翠红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宝成、法翠红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宝成、法翠红用建筑材料抵付借款利息,且原告已接收,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抵付利息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与被告吴宝成、法翠红确定抵付利息数额后,如被告尚欠利息,可另行主张。

二、关于担保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同城公司建筑分公司系被告同城公司的分公司,未经被告同城公司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故《借据》中的保证部分无效。同城公司建筑分公司未经授权提供保证,原告亦未审查其资格,双方均有过错,同城公司建筑分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吴宝成、法翠红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现同城公司建筑分公司已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同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延边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延边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宝成、法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晴借款本金70万元;

二、被告吉林同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吴宝成、法翠红不能清偿上述欠款部分的二分之一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宝成、法翠红、吉林同城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预交10800元),由被告吴宝成、法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东俊

审 判 员  金 贤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朴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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