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李桂花,女,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卢兆东,男,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
被告:刘万松,男,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和龙市。
原告李桂花诉被告刘万松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1月14日和4月9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制被告刘万松出境。5月2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刘万松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6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卢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花诉称:被告在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送达传票时一并送达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用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万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李桂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被告刘万松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万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哲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 七月 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