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99号
原告:赵广梁,男,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东七路。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广梁诉被告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经他人介绍为被告建设的领域东城二期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具体施工项目为主体封闭电气线路预流,施工的工程量为整个电气线路的30%,施工面积约为32000平方米。施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6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东城二期工程,因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找原告施工的证据,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广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60元(原告已预交3560元),退还原告赵广梁356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朴美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