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76号
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郑长绿,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系公司职员。
被告:金秀兰,女,居民身份住址为延吉市。
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秀兰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被告金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延吉市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拖欠物业费、电梯费、卫生装袋费、三次供水费、系统电损变压费。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848.58元、电梯费2394元、卫生装袋费180元、三次供水费327.60元、系统电损变压费677.88元、违约金1275.58元,共计6703.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秀兰辩称:拖欠物业服务费属实,拖欠的理由是原告不给被告修理凉台外墙。自2008年开始被告家凉台外墙的一块砖出现裂痕,并且手掌大小的面积凹进去,由此部分裂到屋内。一到冬天有寒气渗到屋内,导致水滴顺着墙面流下来。被告向原告反映并要求修理,也按原告的要求缴纳物业费,但原告至今没有给修理。被告要求原告先行维修凉台外墙后缴纳物业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2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其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2011年12月28日,原告和延吉市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由延吉市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东方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电梯费B座3楼开始35元起每层加4.50元,住宅垃圾袋处理费每月每户5元,三次供水费3楼起每月每户7元,每户每层加0.30元,系统电孙、变压费1楼起每平方米每月每户0.12元,每层每平方米加0.005元。被告为延吉市室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平方米。补充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提供服务那天开始产生物业费及相关费用,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按每年收取,每年的1月1日~3月31日为管理费交费期。被告未支付物业费1848.58元(0.45元/月×114.11平方米×36个月)、电梯费2394元(66.50元/月×36个月)、卫生装袋费180元(5元/月×36个月)、三次供水费327.60元(9.10元/月×36个月)、系统电损变压费677.82元(0.165元/月×114.11平方米×36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物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东方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东方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延吉市东方花园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2.1的标准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原告与延吉市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费、卫生装袋费、三次供水费、系统电损变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先行维修凉台外墙后缴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系房屋质量问题,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848.58元及违约金(2012年度物业费616.19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交纳物业费之日止;2013年度物业费616.19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交纳物业费之日止;2014年度物业费616.19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交纳物业费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2.1标准计算)、电梯费2394元、卫生装袋费180元、三次供水费327.60元、系统电损变压费677.82元。
如被告金秀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秀兰负担。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