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743号
原告:韩奇洙,男,朝鲜族,住延吉市北山街。
委托代理人:黄根,吉林阿里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世纪混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韩东哲,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奇洙诉被告延边世纪混凝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韩奇洙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龙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原告韩奇洙承担。
审判员 杨雪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侯晓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