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641号
原告:李爱顺,女,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姜宏国,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爱顺诉被告姜宏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爱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爱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爱顺负担。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