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马孟红,女,回族,无职业。
被告:张国良,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马孟红诉被告张国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孟红,被告张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孟红诉称:2015年1月3日晚,我与张国良及徐荣春在一起吃饭时发生口角,张国良用啤酒瓶殴打徐荣春时啤酒瓶碎片将我面部割伤,致使我无法正常工作,故现诉至法院,判令张国良:1、支付医疗费129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后续整容费3840元、误工费10000元;2、张国良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国良辩称:我认为导致原告方损害的责任不应全部由我承担,事情起因是由于我与徐荣春发生口角,因此对于此次损害结果应当由徐荣春和我共同承担。因为马孟红的损伤没有构成伤残,所以我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误工期限我认为医生说拆线就可以上班,原告拆线时间为14天,所以应当按照14天计算误工期限,后期整容费我方认为应当为3000元,并且应由我和徐荣春共同支付。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马孟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延边医院门诊病志复印件两份,证明马孟红受伤的程度。
证据3:公鉴字[2015]第41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孟红受伤的程度。
证据4:收入证明一份,证明马孟红每月的收入为4100元的事实。
证据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马孟红的右面部条状瘢痕修复术的费用评估为叁仟捌佰肆拾元整。
张国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马孟红提交的1号、2号、3号、5号、证据,被告张国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马孟红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国良认同马孟红每月工资为3100元的事实,对于绩效1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月工资按照3100元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月工资31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3日晚,原告马孟红、被告张国良及徐荣春在延吉市八一加油站对面串店一起吃饭,因张国良与案外人徐荣春发生口角,张国良用啤酒瓶殴打徐荣春头部时,啤酒瓶碎片溅到原告脸部致使原告右面部划伤,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延市)公(法医)鉴(验伤)字[2015]第41号鉴定文书认定,原告为轻微伤。2014年2月11日,经原告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孟红的右面部条状瘢痕修复术的费用评估为3840元整。马孟红为藏民人家前厅主管,庭审中原告认可月薪为31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在延边医院作了整形手术,术后应该7天拆线,因伤口感染在手术后第14天完成拆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国良因与案外人徐荣春发生口角,张国良用啤酒瓶殴打徐荣春头部时啤酒瓶碎片溅到马孟红脸部致使马孟红右面部划伤的原因,因此,马孟红脸部伤口是由于张国良过错所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马孟红的损害结果,因案外人徐荣春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马孟红向张国良主张的医疗费129元、后续整容费3840元,本院予以支持。马孟红主张张国良应按三个月的误工期限支付误工损失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孟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准确的误工期限,因此本院以张国良认可的15日计算误工期限。对马孟红主张张国良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马孟红的损害与张国良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张国良的行为给马孟红在心理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结合张国良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马孟红对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480元没有向被告主张,因此本院对该笔鉴定费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马孟红支付医疗费129元、后续整容费3840元、误工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19元;
二、驳回原告马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1150.00元,由被告张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崔 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