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949号
原告:于秀莲,女,居民身份证地址为延吉市。
被告:黄学峰,男,成年人,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秀莲与被告黄学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秀莲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秀莲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秀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于秀莲负担。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 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