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春香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3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437号

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春香,女,现住址为延吉市。

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春香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雷,被告杨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纳供热费346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室内温度不到摄氏18度,所以没有交纳供热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2.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收取供热费的资格。

被告为了主张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照片4张,证明室内温度不达标导致屋内结冰,所以原

告方的维修人员给被告家安装了杂质排放阀。

2.延吉市供电局催费通知单、停止售电告知单,证明因室内温度不达标,被告用电热器取暖。

3.证人梅玉杰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家温度不达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并不能准确反映被告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准确时间和具体位置,玻璃结冰与建筑质量有关,与供热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缴纳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供热费,故案件结果与证人有利害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具有供热资质,并具有收取供热费许可的供热企业。被告房屋位于延吉市,其供热面积为111.60平方米,该供热期内供热费单价为31元/㎡。被告未缴纳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供热费34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被告应交纳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供热费34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违约金事宜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3460元。

二、驳回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春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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