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50号
原告:朱二东,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谷英涛,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朱二东与被告谷英涛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二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英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二东诉称,谷英涛在朱二东处购买木材,现拖欠35000元,谷英涛于2015年1月2日为朱二东出具欠条,约定春节之前还款,但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谷英涛支付剩余木材款35000元。
被告谷英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谷英涛向朱二东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谷英涛欠款35000元的事实,在开庭时谷英涛通过银行转账向朱二东支付木材款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谷英涛为朱二东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朱二东提出的要求谷英涛支付剩余所欠木材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开庭当天谷英涛通过银行转账向朱二东还款25000元,剩余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英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二东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谷英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红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