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67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以下简称延边交行)。住所地:延吉市光明街17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靖,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元浩,该行员工。
被告:张洪刚,男,汉族,住延吉市白山胡同。
被告:王婷婷,女,汉族,住延吉市参花街。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延边交行诉被告张洪刚、王婷婷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边交行的委托代理人常靖、元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刚、王婷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于莉签订《二手房交易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购买案外人于莉所有的房屋。同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延边交行提出贷款申请,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并以该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2013年4月3日,被告与延边交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期为10年,合同贷款金额为13万元人民币,贷款利率6.004166‰,4月8日延边交行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洪刚、王婷婷发放贷款13万元人民币。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洪刚、王婷婷按合同约定已还款1.50489万元,已还利息1.442838万元。二被告此后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违约7次,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洪刚、王婷婷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49511万元,贷款利息4837.37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上述两项合计11.978547万元。2.被告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第1条、第24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发生的利息。3.在被告不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张洪刚、王婷婷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于莉签订《二手房交易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购买案外人于莉所有的房屋。同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延边交行提出贷款申请,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并以该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2013年4月3日,被告与延边交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期为10年,合同贷款金额为13万元人民币,贷款利率6.004166‰,4月8日延边交行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洪刚、王婷婷发放贷款13万元人民币。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洪刚、王婷婷按合同约定已还款1.50489万元,已还利息1.442838万元。二被告此后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违约7次,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013271210001100376)、抵押物清单。
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
证据3.抵押房屋所有权人张洪刚的延房证字第552823号房产证。
证据4.延房证字第552823号房产座落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张洪刚延国用(2013)第010268868号土地使用证。
证据5.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延边交行的延房他证字第23026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第552823号房产的抵押权证。
证据6.张洪刚、王婷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证明复印件。
证据7.二手房交易合同书、首付回单、公证书(<2013>吉延诚民字第988号)。
证据8.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
证据9.载明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的贷款本息清单。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洪刚、王婷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基于被告就借款一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因本案被告未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讼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49511万元,贷款利息4837.37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两项合计11.978547万元,以及要求支付逾期发生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刚、王婷婷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购房房屋,应共同承担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洪刚、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延边交行贷款本金贷款利息11.978547万元。
被告张洪刚、王婷婷应以偿还本金、利息后的11.97854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月利率6.004166‰,向原告支付逾期发生的利息。
三、原告享有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被告张洪刚、王婷婷承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