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29号
原告:杨佳丽,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天池路。
法定代表人:李元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中磊,该公司职员。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杨佳丽诉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佳丽、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中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延吉市铁南长安街西侧、延南小学南侧、被告建设的富元1号楼2单元3层8号,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9日将31.5万元的房款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房款后,并未在约定地址施工建房。
原告已经等待被告履行合同近二年时间,盼望被告尽快交付合同书约定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没有在约定的地址建房,已经构成明显违约。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交纳的31.5万购房款,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我公司并非有意违约,而是其中有许多意想不到的原因,致使房屋至今不能交付。目前我公司没有能力退还购房款,最终还是想以交付房屋形式来履行合同。交房时间大概在2016年的10月份。
原告不同意被告以交付房屋履行合同的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2.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将拟建的位于延吉市铁南长安街西侧、延南小学南侧、被告建设的富元1号楼2单元3层8号,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证据3.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金额为31.5万元、有被告盖章的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延吉市铁南长安街西侧、延南小学南侧、被告建设的富元1号楼2单元3层8号,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9日将31.5万元的房款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房款后,并未在约定地址施工建房。原告已经等待被告履行合同近二年时间,盼望被告尽快交付合同书约定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没有在约定的地址建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由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