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84号
原告:徐羽霞,女,汉族,1975年3月27日生,住吉林省和龙市头道镇明星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德玖(系原告徐羽霞的丈夫),汉族,1974年4月9日生,现住和龙市头道镇明星村三组。
被告:延吉市桑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迎春街迎光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宏,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羽霞诉被告延吉市桑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羽霞诉称: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桑吉公司在徐羽霞处购买大米,但桑吉公司尚欠徐羽霞货款61887元。经徐羽霞多次催要,桑吉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张文于2015年4月27日担任桑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徐羽霞处购买大米时并不是桑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员,桑吉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徐羽霞起诉桑吉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羽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2元(原告已预交1342元),退还给原告徐羽霞134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东俊
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全慧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