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32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公园街公园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872844-9。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肖某某,男,成年人,现住延吉市公园路梨花苑。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审判员 金 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