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诉被告金杰、吴红花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3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住所:延吉市。

负责人:张玉生,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系支行风险管理科科长。

被告:金杰,男,居民身份证地址为安图县。

被告:吴红花,女,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诉被告金杰、吴红花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5月25日向被告金杰、吴红花送达开庭传票,6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杰、吴红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杰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杰在原告处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11月22日。借款由被告吴红花提供担保。但至今为止,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红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担保物行使抵押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杰、吴红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2.被告金杰、吴红花的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金杰签订合同,由被告金杰向原告借款55万元以及对借款内容进行约定。

4.个人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延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延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红花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由被告吴红花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5.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吴红花对被告金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杰发放贷款55万元。

7.贷款利息明细,证明被告金杰拖欠利息金额。

因被告金杰、吴红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金杰、吴红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金杰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杰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月利率为8.20‰,逾期月利率为12.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

为确保被告金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红花签订个人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被告吴红花,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吴红花以其所有的延房权证字第号私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而借款人未受清偿时,借款人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红花到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对上述房屋办理延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向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

2012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吴红花签订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金杰,保证人为被告吴红花,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2年12月18日,原告将人民币55万元发放给被告金杰。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金杰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拖欠利息65077.28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金杰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被告吴红花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和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金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红花未按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杰立即返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吴红花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贷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拖欠的利息65077.28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3‰计付)。

二、被告金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有权对被告吴红花抵押的延房权证字第52304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吴红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被告金杰、吴红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杰、吴红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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