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60号
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凤常,系银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延兵,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周艳,女,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延兵、周艳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原告已预交510元),由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 六月 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