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白奎,男,汉族,1971年8月5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黄有志,男,汉族,成年人,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禹润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奎诉被告黄有志、延边禹润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白奎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白奎提出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白奎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原告已预交255元),由原告白奎负担。
审 判 长 吴东俊
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全慧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