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97号
原告:敦化春元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江南镇。
法定代表人:刘春元,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春元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私下和解,原告因此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春元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同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雪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侯晓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