玄永国诉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3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玄永国,男,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彩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基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玄永国诉被告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官,被告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玄永国诉称:玄永国私有房产被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拆迁,但拆迁安置补助费至今未付全,现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5833.38元;2、房屋面积差价款16381元;3、经济损失费5547.55元。

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因格林小镇开发权已转移给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玄永国应请求由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玄永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玄永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玄永国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拆迁人登记搬家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玄永国已按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于2009年7月18日搬迁的事实。

经质证,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对该证据应能确定,玄永国虽然出示复印件,因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动迁办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负责人拿走了协议书的事实,并且加盖了公章。

经质证,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不完整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确为不完整证据,且负责人姓名不明确,因此,无法证明玄永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峰字条一份及延吉市政法委张文学副书记的情况说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玄永国动迁安置补偿费2009年9月开始至2010年9月期间(转让给土地开发权给鑫田公司为准)补偿款由财会核定,实际数额等于6元每平方米×57.19平方米×月数。其他5平方米事宜待双方同意后再补给,并且吴秀峰同意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的事实。

经质证,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拼凑在一起的,并且张文学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该组证据不应被采信。庭审中经电话核实,张文学承认该说明系其书写,用以证明当时该字据已被撕开,张文学将该字据粘在一起,并且该字据确实为吴秀峰写的字。本院认为,张文学出具情况说明并不是以其个人身份所出具,而是代表延吉市政法委对吴秀峰在延吉市政法委处出具字条真实性的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回迁安置补偿费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玄永国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的事实。

经质证,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无法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补偿费由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丹明二期9栋6单元2层201号是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本院认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7月18日,这时期该项目并未转让给案外人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且该证据名头为评估报告,该证据的制作人为拆迁人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也应有保存的义务,虽该证据为复印件,但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6、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玄永国与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

经质证,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差价款为16381元,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了10个月的安置补偿费,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了13个月的安置补偿费的事实。

经质证,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玄永国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在玄永国与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第2页背面,且为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书写该证据,因此,该证据视为玄永国与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条换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份。

经质证,玄永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丹明二期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将项目转让给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经质证,玄永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7月18日,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动迁玄永国所有的建筑面积为57.19平方米的房屋,并于同日出具被拆迁人登记搬家验收单,回迁安置补偿费计算表,确定补偿范围。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将丹明二期开发项目转让给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月26日玄永国与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约定房屋超面积暂按3200元每平方米价格计算收取,等交房时以市场价为准进行结算。交房后经双方结算,新房面积为60.9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面积为57.19平方米,面积差为3.74平方米,按照市价4380元每平方米计算,玄永国向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公司补交16381元房屋面积差价款。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峰于2013年1月10日在延吉市政法委向玄永国出具字条,约定:“同意支付动迁安置补偿费2009年9月开始至2010年9月期间(转让给土地开发权给鑫田公司为准)补偿款由财会核定,实际数额等于6元/平方米×57.19平方米×月数。其他5平方米事宜待双方同意后再补给”、并且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可以补偿5平方米,补偿费12000余元,打在增加的5平方米内,分房时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5平方米内的差价款,不含楼层差价。”

另查明,2011年1月26日以后安置补偿费由案外人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22日由吴秀峰更名为南采莲。

再查,在拆迁中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玄永国所有的财产损失及奖金并未支付,具体包括:仓库补助费1500元,菜窖补助费1000元,塑钢730.8元,铝合金111.65元,防盗窗40.60元,瓷砖367.50元,扣板195元,防盗门300元,果树300元,奖金1000元,共计5547.55元。

本院认为,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玄永国无书面拆迁协议,但是依据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峰在延吉市政法委签下的字条可以认定,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玄永国存在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庭审中,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吴秀峰签字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玄永国主张5547.55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拆迁行为发生在签订拆迁协议后,项目转让前,应当由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对于拆迁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玄永国主张房屋安置补偿费应支付17个月(2009年7月18日至2011年1月26日)计算,计算方式为17个月×6元/月×57.19平方米=5833.38元,因玄永国与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回迁安置补偿费计算表中有回迁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并且吴秀峰在字条中亦承认支付2009年9月开始至2010年9月期间安置补偿费,结合本案中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将项目转让给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房屋安置补偿费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16个月为宜(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12月8日),房屋安置补偿费应计算为:16个月×6元/月×57.19平方米=5490.24元。对于玄永国主张房屋面积差价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玄永国存在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并且2013年1月10日吴秀峰在延吉市政法委出具的字条中,承诺由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平方米以内的房屋差价款,本案中玄永国向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3.74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差价款16381元,玄永国的主张并未超出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峰的承诺,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玄永国支付经济损失5547.55元,房屋安置补偿费5490.24元,房屋面积差价款16381元,合计27418.79元;

二、驳回原告玄永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金明浩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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