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67号
原告:许顺姬,女,居民身份证地址为珲春市。
被告:吴基春,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金明寿,男,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顺姬与被告吴基春、金明寿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许顺姬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顺姬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顺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由原告许顺姬负担。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 六 月 八日
书记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