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76号
原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公方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忍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根,吉林阿里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延吉市海兰路。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忍清、黄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回迁房屋位于延吉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一层,面积为388.7平方米,价值1181.131万元,被告应于2006年10月30日前给原告办理回迁房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中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新世纪购物广场一层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388.7平方米),相关税金按照双方协议内容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方再次违约,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此要求被告方承担新发生的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原告所诉案由为搬迁补偿安置纠纷,原告诉请的住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和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原告的诉请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所调整的范围。2.双方合同第六条第3款已明确约定办理产权证产生的相关费用为各自负责,亦即被告方仅负责协议义务,我方到目前为止,已经全部履行了需要协助的相关义务,只要原告方向房产部门缴纳其承担的税费,就可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3.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延边州法院受理的(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8号判决书已经提出,判决后再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3)吉民一终字130号民事调解书确诊,该诉讼请求已经处理完毕并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告方已就此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向延边州法院申请执行,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已经丧失诉讼权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产权调换的事实以及被告保证在一年内负责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表示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办证费用依据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证据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3点,一是被告方存在没有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事实;二是该调解书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只是计算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三是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的前二项也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的第三项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义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明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表示该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因为被告所开具的发票金额与我们合同签订的每平方米金额完全不符,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该商铺的价格是每平方米3.1万元,而被告所开具的发票为每平方米1.2万元。
证据2.录音证据,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电话通信。拟证明实行向原告方发出通知和邀请,一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履行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纳税义务以及其他相关义务。
原告代理人辛忍清表示不记得自己在通话中说过那些话,与被告单位之间不仅仅是只办理产权这一件事情,况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有许多商铺在被告方那里,也是经常委托我来办理产权证,所以对录音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这些通话是针对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办理产权转移证明的。
证据3.(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方已经就同一诉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其主张预期办理的起止日期(该判决书第2页),同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已经对该诉讼请求进行了确认发生了法律效力,并进入诉讼程序。
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综合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回迁房屋位于延吉市新世纪购物广场一层,面积为388.7平方米,价值1181.131万元,被告应于2006年10月30日前给原告办理回迁房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原告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后因被告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一)被告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新世纪购物广场一层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388.7平方米),相关税费的负担按照2005年5月10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执行;(二)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次日起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如被告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支付,则被告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次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回迁商铺价款总额1204.97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6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2年3月30日);(三)双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调解书(二)确定的义务,即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人民币80万元,但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能成就调解书(一)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延边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通过强制执行解决调解书(一)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现该案正在执行中。与此同时,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违约金90.9326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所诉争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并不因为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而产生其他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再次起诉属于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何为重复起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给予了明确,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仅就本案而言,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8号判决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30号调解书完全相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为违约赔偿,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也与延边时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8号判决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30号调解书完全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同样是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损失,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也与前诉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8号判决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30号调解书完全相同,而且就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赔偿,并不具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显系重复起诉。被告的答辩符合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因被告未按(2013)吉民一终字第130号调解书约定的30日内办理房权证后而发生的新的违约金为由而提出,因而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已经履行了(2013)吉民一终字第130号调解书确定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义务,如果本院再次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未依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办理房屋产权证而支付违约金的话,原告也可以在今后一定时间内又一次重复以同样的理由要求被告又一次重复支付违约金,不仅有违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也在逻辑上颠履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断造成对被告的新的不公平。因此,原告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9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