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21号
原告(反诉被告):侯建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反诉原告):杜文和,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马卿,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
原告侯建波与被告杜文和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波,被告杜文和及代理人马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建波诉称:2015年3月26日侯建波与杜文和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杜文和提供房子用于制作烧酒、卖酒,但在实际经营中杜文和提供的房屋没有产权手续,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导致无法生产烧酒,为维护侯建波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2、杜文和依照合作协议赔偿违约金15000元及误工费、广告费等费用15000元,共计30000元。
杜文和辩称:侯建波所述与事实不符,签订合作协议后,杜文和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并不存在不让侯建波使用房子的事实,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9日出酒,但侯建波并未按照约定日期出酒,而是倒卖其他散装白酒,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侯建波构成违约。
杜文和反诉称:201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杜文和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而侯建波未履行协议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杜文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返还杜文和的房屋及三把钥匙;2、要求侯建波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侯建波辩称:协议生效后,我开始安装设备,运输材料,一切就绪后,但杜文和说要把房子租给我,并且至今杜文和无法提供房产证,因此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杜文和的行为构成违约。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侯建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侯建波诉讼主体资格;
2、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因杜文和无法提供房照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因此杜文和存在违约。
杜文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杜文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杜文和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杜文和履行了相关协议内容,侯建波未履行协议内容的第四、五项;
3、延吉市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批发市场允许被告建10个活动板房,其中6个房屋经营蔬菜水果,另外4个由杜文和自主经营可出租,出卖;
4、闫立臣证言一份,证明侯建波方没有制作过烧酒,并且在板房中摆有大酒坛子,至于酒坛中是什么证人不清楚;
5、延吉市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延吉市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可以为市场内商户办理营业执照。
反诉原告杜文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本诉部分提交的作为反诉部分的证据。
反诉被告侯建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本诉部分提交的作为反诉部分的证据。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侯建波提供的证据1,杜文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侯建波提供的证据2,杜文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由杜文和方负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且该房屋是延吉市万源批发市场同意建设的,可以随时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杜文和所举的证据1、侯建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杜文和所举的证据2、侯建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侯建波认为杜文和没有交付房屋产权证,致使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无法进行酿酒,是杜文和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杜文和所举的证据3、侯建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侯建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杜文和所举的证据4、侯建波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杜文和所举的证据5、侯建波对该证据有异议,当时杜文和并未提供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发生争议后由延吉市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且当时侯建波对该证据并不知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6日侯建波与杜文和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杜文和提供房子,供烧酒、卖酒及储存烧酒的原材料使用,房子年租金价值3万元;2、侯建波提供烧酒设备及烧酒的原材料、烧酒技术,价值3万元;3、合作的利润分配,卖酒的纯利润各分50%。合作期限暂定1年;4,在合作期无论双方任何人违约(如不让用房、不烧酒及无理要求)都是违约;5、如果有违约现象必须赔偿对方出资的50%(指出资价值的3万元)……”。签订合作协议后,杜文和将1间活动板房的钥匙交给侯建波,侯建波拿到钥匙后因该板房没有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导致无法经营。
本院认为,侯建波与杜文和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杜文和、侯建波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双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问题,本院认为缔约双方在缔约时均应有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杜文和提供的房屋为延吉市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批准杜文和自制的板房,侯建波应当清楚该房屋并无产权,并且在合同中约定由杜文和提供房屋,并未明确约定杜文和应当提供具有产权的房屋,以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事宜,并且侯建波在得知板房没有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没有积极和杜文和沟通办理营业执照的事情,因此对于侯建波主张由杜文和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无法生产酒是因为板房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并不是因为侯建波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是因为该板房无法正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因此对于杜文和主张要求侯建波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综合考虑认定,杜文和与侯建波对合同目的未达到均存在过错,因此杜文和与侯建波之间不应互负违约责任。对于侯建波提出的误工费、广告费等费用,侯建波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于杜文和要求返还房屋及三把钥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侯建波与被告杜文和之间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反诉被告侯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杜文和房屋及钥匙;
三、驳回原告侯建波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杜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杜文和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550元),由原告侯建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反诉原告杜文和),由反诉原告杜文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金明浩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