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玉花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3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11号

原告:韩玉花,女,朝鲜族,1971年6月5日生,住延吉市河南街北昌委二十八组。

委托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建工街延龙路。

法定代表人:张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玉花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由审判员吴东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韩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哲洙、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韩玉花的委托代理人金哲洙、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依韩玉花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2811-2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延龙路中国朝鲜族民俗园海兰江小区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1.81平方米,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冻结韩玉花所有的位于延吉市长白西路xx、房屋所有权证为延房权证字第632031号、房屋编号为xx、建筑面积为105.17平方米房屋的产籍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玉花诉称:2013年1月20日,韩玉花与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签订《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韩玉花购买海兰江小区xx室,建筑面积为91.81平方米,单价为4692.16元。韩玉花首付总房款30%即130787元,剩余房款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通知交款时申请公积金贷款支付房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如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逾期交房则向原告每日支付预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60日,韩玉花有权解除合同。但至今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要求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退还房款120787元及定金2万元;三、要求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全部退还房款之日止,按已支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

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辩称:韩玉花所述的签订《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支付房款130787元的事实属实,但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韩玉花未按要求办理公积金贷款支付剩余房款,故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定金1万元是在签订购房合同前交付的,为了保证双方能够签订诉争房屋购房合同,该定金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已经计算在房款之内,不具有定金性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韩玉花到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售楼处欲购买房屋,售楼处工作人员介绍xx室房屋。韩玉花先交定金1万元,购买诉争房屋房号后,与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签订《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韩玉花以430787元的价格购买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开发的海兰江花园小区xx室房屋,建筑面积暂定为91.81平方米;韩玉花于本协议签订当日首付总房款的30%即130787元(含定金),剩余房款30万元,按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通知时间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按揭房款;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移交给韩玉花,如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韩玉花有权解除合同,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应当自韩玉花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签订合同后,韩玉花以刷卡的方式支付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购房款120787元,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向韩玉花出具收据,收据中的房款数额为120787元(含定金1万元)。庭审中,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承认韩玉花实际支付房款数额为130787元(含定金1万元)。另查,诉争房屋于2015年5月份竣工,但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至今未向韩玉花交付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解除韩玉花与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如解除合同,定金是否双倍返还。

本院认为:韩玉花与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关系明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交付诉争房屋,如逾期超过60日后,韩玉花有权解除合同。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至今尚未交付诉争房屋构成违约,韩玉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返还购房款1307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韩玉花要求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全部退还房款之日止,按已支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韩玉花提出,因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违约,导致解除合同,故双倍返还定金。经查,韩玉花是为了与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支付定金1万元,且双方已签订《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将定金抵作购房款,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已履行其签订合同义务。故韩玉花要求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双倍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韩玉花房款130787元;

二、驳回原告韩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7元,保全费1250元,共计4467元(原告已预交4467元),由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东俊

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全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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