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隋文武,男,汉族,延吉市公安局科员,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延丰委十四组。
委托代理人:赵永义,男,汉族,延吉市公安局科员,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延丰委十八组。
被告:王凤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重阳胡同。
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文武诉被告王凤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隋文武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隋文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隋文武负担。
审判员 王 静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朴今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