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全友诉被告赵宇龙、范晓凤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3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91号

原告:于全友,男,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赵宇龙,男,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

被告:范晓凤,女,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

被告:延边远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范晓凤,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全友诉被告赵宇龙、范晓凤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3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全友,被告赵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振科,被告范晓凤的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到庭参加诉讼。8月13日,原告于全友追加延边远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全友,被告赵宇龙、范晓凤、远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全友诉称:赵宇龙在2014年12月7日向于全友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赵宇龙将借款用于远大公司的经营,范晓凤系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到期后,赵宇龙至今未偿还借款。故于全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宇龙、范晓凤、远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赵宇龙辩称:该案借款40万元是基于(2015)延民初字第号案件借款本金65万元产生的利息,是从借款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月利率为3%~5%不等,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所以赵宇龙不同意支付。赵宇龙在借款行为中履行了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范晓凤辩称:范晓凤在借款行为中履行了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同意支付。

远大公司辩称:该案借款40万元是基于(2015)延民初字第号案件借款本金65万元产生的利息,是从借款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月利率为3%~5%不等,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所以远大公司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赵宇龙分数次向于全友借款人民币共计105万元,用于远大公司的经营。

2014年10月1日,赵宇龙向于全友出具借条,借条原文内容为:“乙方(借款方赵宇龙)因生产经营远大公司向甲方(出借方于全友)借人民币105万元(壹佰零伍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愿用远大公司的资产偿还。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字生效。以前所有债权债务全部作费(应为“废”),以此条为凭据”。

同日,远大公司向于全友出具借条,借条原文内容为:“乙方(指远大公司)因生产经营远大公司向甲方(指于全友)借人民币65万元(陆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月息3分利计算,借款人愿用远大公司的资产偿还。双方签字有效”。

2014年12月7日,赵宇龙向于全友出具借条,借条原文内容为:“今赵宇龙欠于全友人民币40万元正,赵宇龙必须在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到期未能还清全部欠款,按月息3分利计算”。赵宇龙至今未偿还借款40万元。

另查,延边天顺工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8日成立,股东为赵宇龙和范小莉;于2014年6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远大公司,变更股东为范晓凤,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6年2月6日。

2014年12月22日,于全友以远大公司未偿还借款65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远大公司,2015年1月20日追加赵宇龙为被告,案号为(2015)延民初字第号。于2015年2月16日,于全友、远大公司、赵宇龙达成调解,由赵宇龙分二次偿还于全友的借款65万元,逾期未偿还,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庭审中,赵宇龙陈述远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自己,形式上登记在范晓凤的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4年10月1日借条二份、2014年12月7日借条、远大公司工商档案。

于全友对赵宇龙提交的《肆拾万借条(利息)产生明细账》、《陆拾伍万借条已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上没有本人签字。因该份证据系赵宇龙单方制作,不具备客观性,故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赵宇龙向于全友借款10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又根据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协议,于全友和赵宇龙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于全友要求赵宇龙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105万元-6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于全友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赵宇龙关于40万元系计算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是从借款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其月利率为3%~5%不等)的抗辩意见,因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2号案件中,于全友未就40万元借款部分起诉,赵宇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赵宇龙提交的《肆拾万借条(利息)产生明细账》中没有于全友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范晓凤系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于全友、赵宇龙均承认该借款用于远大公司的经营,故范晓凤不承担责任,由远大公司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宇龙、延边远大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于全友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如被告赵宇龙、延边远大工贸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宇龙、延边远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 九月 一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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