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3929号
原告:郭效敏。
委托代理人:卢伟峰。
被告:杨春成。
原告郭效敏与被告杨春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承包红松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被告已偿还2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4万元的欠据,承诺同年12月23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购买树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日,原告以网上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汇款6万元。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其主要内容为:欠条--杨春成欠郭效敏人民币肆万元整,于贰零壹肆年壹拾贰月贰拾叁日前还清。欠款人:杨春成(签字及按手印)--2014.12.22。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欠款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延吉市进学街道娇阳社区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欠条复印件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欠款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看,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除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外,剩余借款4万元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开始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郭效敏欠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杨春成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效敏负担125元,由被告杨春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车 一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费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