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3395号
原告:郭宾。
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青波。
被告:王黄平。
原告郭宾诉被告傅青波、王黄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青波、王黄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傅青波签订三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青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傅青波以其所有的二栋房屋及一辆汽车向原告抵押,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傅青波借款100万元,被告傅青波为原告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条。当时原告向被告傅青波收取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青波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该项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至偿还完毕为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之妻周颖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郭宾与周颖系夫妻关系。
证据3.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妻周颖与案外人张淑荣是母女关系。
证据4. 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傅青波签订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约定:被告傅青波将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金额为75万元(10万元、6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杨延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傅青波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傅青波将其所有的宝马牌一辆汽车向原告抵押,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被告傅青波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赔偿借款总额30%的损失。同日,被告傅青波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总额为100万元的借条。
证据5.存款账户信息一份,证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的妻子周颖通过其母亲张淑荣的银行卡向被告傅青波的银行卡内转账70万元的事实。
证据6.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1)2012年11月20日,原告的妻子周颖在工商银行取现金70万元的事实。(2)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给被告傅青波27万元,共计支付给被告傅青波97万元。
证据7.证人周颖、杨延斌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傅青波签订借款协议以及原告向被告傅青波支付97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傅青波借款97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傅青波签订二份抵押借款合同及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傅青波将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金额为75万元(10万元、6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案外人杨延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傅青波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傅青波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将其宝马牌一辆汽车向原告抵押,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被告傅青波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赔偿借款总额30%的损失,由案外人杨延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傅青波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总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傅青波将上述抵押的二栋房屋及一辆汽车的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的妻子周颖通过其母亲张淑荣的银行卡向被告傅青波的银行卡内转账7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傅青波现金27万元,计97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青波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青波之间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及逾期还款则应赔偿借款总额30%损失”的部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汽车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双方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未取得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傅青波支付借款97万元,被告傅青波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傅青波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青波偿还借款97万元及利息。关于原告提出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青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郭宾欠款9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傅青波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青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