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69号
原告:崔贵福,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姜贞玉,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张英杰,女,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贵福、姜贞玉诉被告张英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崔贵福、姜贞玉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贵福、姜贞玉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贵福、姜贞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贵福、姜贞玉共同负担。
审判员 李景君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 崇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