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元军与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房地产公司)、杨锡德、第三人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吉开发区管委会)、吴燕、王永军房屋腾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3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张元军,男,汉族,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处长。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日,经理。

被告:杨锡德,男,汉族,延吉卷烟厂职工。

第三人: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延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光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帆,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燕,女,汉族,无职业。

第三人:王永军,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元军与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房地产公司)、杨锡德、第三人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吉开发区管委会)、吴燕、王永军房屋腾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扈玉海、被告杨锡德,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元军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吴燕、王永军参加诉讼,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变更委托代理人为李伟。2015年3月12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扈玉海、被告杨锡德,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李伟、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9日,原告张元军向本院申请保全了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天池新村小区121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并停止被告杨锡德在涉案房屋内装修施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元军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杨锡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军诉称:原告张元军于2006年8月25日通过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团购购买了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天池新村小区房屋,分三次交清房款102557元。2009年4月14日,房屋交给原告使用。2014年4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杨锡德以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将房屋抵顶塑钢款为由,抢占了原告的房屋并开始装修房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锡德返还原告的房屋。

被告杨锡德辩称:被告杨锡德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诉争房屋是被告杨锡德经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同意下在第三人吴燕处合法购买的,被告杨锡德已合理、合法的占有和使用。2014年3月14日,在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的再次确认下向其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各种费用892元,且与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开具了收款收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述称: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于2006年以团购方式购买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的房屋,其中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原告张元军已向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交清房款,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已将全部的购房款交给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亦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由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发放给原告张元军。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认为其与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的团购行为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张元军合法取得涉案房屋,应为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

第三人吴燕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第三人王永军述称:涉案房屋是车吉浩以抵账的方式抵偿其所欠其工程款,合同中没有体现现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收据三张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25日通过第三人团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同日缴纳团购款4万元,于2007年11月6日缴纳3万元,于2009年4月14日交付剩余房款32557元、电费卡200元、卫生清理费300元的事实。

证据3、供热费发票三张复印件一份,停止供热合同书一份,取暖费交款通知单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合法占有的事实,连续4年,暖气费都由原告缴纳的事实。

证据4、购房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6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本案诉争房屋属于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团购楼的事实。

证据5、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的交付房屋钥匙的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于2009年3月25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张元军,原告张元军至此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事实。

证据6、天池小区职工住宅楼移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为办理房照,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将天池小区团购房屋的团购名单移交给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名单体现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团购。对此事实,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是认可的。

证据7、证人车吉浩的证言。

证据8、2008年5月9日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和长春星宇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将本案争议房屋抵债给建筑公司,双方仅协商约定抵押房屋涉及为门市房、车库、阁楼。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购房合同及收据,证明购房的合法性和交易的完整性。

证据2、2014年3月14日缴纳各种费用的收据,证明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承认被告杨锡德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并收取了房屋的相关费用。

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王永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锡德、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王永军对原告张元军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主张协议更名到被告杨锡德的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杨锡德之间并没有买卖关系,更名是无效的,在这之前房屋已经属于原告所有,收据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系也是抵押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购房合同是被告延吉开发区管委会与施工单位的抵押行为,从收款收据上看不能体现被告延吉开发区管委会有要将涉案房屋处分给被告杨锡德的意思表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永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张元军、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开具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2009年3月份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元军,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无权处分房屋,是恶意的。同时本案被告杨锡德并没有取得房屋钥匙,明知有产权纠纷还缴费,也属于恶意的。第三人王永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吴燕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6月18日,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签订购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团购购买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天池新村小区54号、55号、120号、121号、122号住宅楼。原告张元军于2006年8月25日通过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团购了天池新村小区房屋,房屋面积为94.9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02557元。原告张元军分别于2006年8月25日、2007年11月6日、2009年4月4日向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交付了上述全部房款,并交付了涉案房屋的电费卡200元及卫生清理费300元。2009年初,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向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交付团购房屋,其中包括本案涉案房屋。2009年4月14日,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事后,涉案房屋的供热报停及缴费等行为均由原告张元军行使。

另查,涉案楼房系由长春星宇建设集团辉宇分公司承建,施工中该公司因拖欠第三人王永军的货款,经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同意而将涉案房屋抵顶货款。2008年8月11日,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按长春星宇建设集团辉宇分公司及第三人王永军要求,与第三人吴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长春星宇建设集团辉宇分公司为第三人王永军出具的购房收据。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吴燕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给被告杨锡德,第三人吴燕、被告杨锡德与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杨锡德向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交付工本费、电费清洁费共计892元。

再查,2013年10月31日,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照,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将天池小区团购房屋的团购名单移交给被告天池房地产公司,名单中载明本案涉案房屋办理在原告张元军名下,双方在移交单中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4月25日,原告发现诉争房屋被被告杨锡德占有装修,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元军通过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购买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双方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嗣后,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延吉开发区管委会又将涉案房屋转交原告,原告接收后有效控制该房屋,并一直履行缴纳取暖费等与房屋有关的管理义务,故可以认定原告对该房屋构成合法占有。关于被告杨锡德主张其已与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占有涉案房屋是合法的。本院认为,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交付房屋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占有涉案房屋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被告杨锡德应向原告张元军返还其所占用的涉案房屋。据此,原告张元军要求被告返还本案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锡德主张的其合理、合法的占有和使用该房屋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锡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天池新村小区房屋返还给原告张元军。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他费用50元(原告已预交2350元)由被告杨锡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念德

助理审判员  刘 瑶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一五年 三月 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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