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吕德秀,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龙达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姜元陈,系公司经理。
原告吕德秀诉被告延边龙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吕德秀不服,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法院)提起上诉,州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德秀诉称:被告是生产挂面的企业,原告是该企业在敦化市的总代理。2003年至2005年期间,因被告需要面粉,原告为被告在敦化市各个粮店购买面粉,购买面粉时大部分是赊账,由原告担保,后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拖欠粮店的面粉款,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面粉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截止2005年5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元陈在代理商往来明细账上注明欠原告305868.02元,并在该明细账上约定月利率3%,从200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2005年5月19日,因原告为被告垫付面粉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0000元欠条。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385868.02元,但原、被告之间能够明确属于借贷的数额为23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1500元及利息(从200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其余部分款项原告另行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复印件两张,证明截止到2005年5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面粉款、借款及其他款项共计385868.02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从2005年3月16日开始计息。
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单位财务经手人宋桂芹于2004年12月25日以被告单位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05年1月20日还清,月利率2% 。
4.在延吉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单位财务记账明细表复印件一页,证明2005年1月13日被告收借敦化吕良友(即本案原告)款10万元。
5.在延吉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单位财务记账明细表复印件一页,证明2005年4月到5月之间被告收借吕经理(即本案原告)款8万元。
6.在延吉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单位现金流动表复印件一页,证明2005年4月4日被告单位收借敦化(即本案原告)借款1500元。
被告龙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1.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的被告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2.从延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复印的被告财务明细账,证明被告财务明细账只有2004年度的,而没有2005年度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12月25日,被告单位财务经手人宋桂芹于以被告单位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05年1月20日还清,月利率2% 。
2005年1月13日,在延吉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单位财务记账明细表显示被告收原告借款10万元。
2005年4月4日,在延吉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单位现金流动表显示被告收原告借款1500元。
2005年4月到5月期间,在延吉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单位财务记账明细表显示被告收原告借款8万元。
200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代理商往来明细账,明细账显示截止2005年5月12日账面结存余额为305868.02元。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文内容为:“从2005年3月16日开支(笔误,应为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冲掉挂面款”。
200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文内容为:“今欠吕经理面粉款二次共计捌万元整(80000元),2005年5月24日付清”。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从在延吉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单位财务记账明细表上看,被告收取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财务明细账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5年3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在2005年4月至5月期间,故本院确定被告从2005年5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原、被告在2004年12月25日、2015年5月19日的欠条中分别有月利率2%、月利率3%的约定,因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月利率为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龙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吕德秀欠款本金231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
如被告延边龙达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8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7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哲
审判员 刘风春
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