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05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猛,男,成年人,住址: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