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李维河,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张丽,女。
原告李维河诉被告张丽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3月12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河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0.4万元后,2015年2月16日还款0.1万元,尚欠0.3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0.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0.3万元。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送达开庭传票时一并送达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0.4万元后,2015年2月16日还款0.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人民币0.3万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李维河借款本金0.3万元。
被告张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