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水源热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3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延边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鑫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孙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下称绿特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俊祥,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相来,该公司员工。

原告延边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水源热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被告向本院提起对原告的反诉,本院于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敏,被告绿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俊祥、高相来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设计、生产、指导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的吉林省龙井市万鑫秀水湾嘉园34000平方米商业住宅设计、生产、安装水源热泵采暖系统,换热水源为污水,设计、生产、安装总价款143.88万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面积为36000平方米、污水温度为8℃、蓄水池为1200立方米的技术参数和基础设施。被告保证设计、生产系统使用寿命为15年及供热系统冬季室内平均温度最低不低于23℃,系统存在质量等技术问题,由被告承担补救措施,补救不能时由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双方发生纠纷由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为原告设计、生产、指导安装了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该系统经过2013-2014年冬季实际运行后,原告发现该系统因设计等方面存在多种技术问题,导致板式换热器因污物堵塞减少换热面积,无法正常提取热量等现象,使用户室内平均温度远远低于23℃。为此,2014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龙井市万鑫秀水湾嘉园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设计安装生产指导安装热泵机组改造协议》(下称改造协议),此协议中双方共同确认由被告设计、生产、指导安装的水源热泵采暖系统存在设计、生产等问题,并依《改造协议》约定,对被告设计、生产、指导安装的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进行了改造,但经2014-2015年冬季实际供暖运行后,被告提供的水源热泵采暖系统仍不能实现小区用户室内平均温度达到23℃的合同目的,小区用户对原告的供热服务反映强烈,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和房屋销售的进度,因此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设计、生产、指导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设计、生产、指导安装费用143.88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系专业的供暖设备制造商,在地源热泵机组设计等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在经历一个采暖期后,原告将质保金支付给被告,现在设备已经运行了两个采暖期,这充分说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不存在技术问题。(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设备,其工作范围只是机房内的热泵机组系统(包括水源热泵机组、板式换热器、自动软化水装置、电热测温仪),并不负责机房外管线系统的安装与施工,而后者的保温措施与施工质量直接影响到供暖效果,另外由于原告使用污水作为供暖用水,因污水处理不彻底,供暖用水中的杂质沉淀、堵塞管路会使供暖效果受影响,而污水处理并不是被告的责任范围。(三)《改造协议》的签订,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成果存在技术瑕疵。首先,《改造协议》并未确认被告的工作成果存在技术问题;其次,签订《改造协议》的目的是原告委托被告购进设备以过滤水中的杂质,从而能更好地达到供暖效果;再次,《改造协议》恰恰证明原告已经认识到污物堵塞会减少换热面积,增加系统运行费用,而原告不对此积极采取措施,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四,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程序违法,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当通知被告,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改造时由被告支付的设备款16万元,并自提起反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一)双方签订合同中确定的水源热泵采暖系统,安装后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属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二)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精密过滤设备的采购归被告垫资采购,改造后设备运行正常,由原告一次性全额支付给被告采购设备的货款,但经过改造仍旧不能达到双方之前签订合同所约定的供暖要求,因此,垫资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同时,由于之前签订的《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设计、生产、指导安装合同》中本无袋式过滤器等,所谓增加设备材料系被告对其提供的供暖设备存在技术或质量问题的补救,这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供暖设备为不合格产品,不能实现双方之前签订的《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设计、生产、指导安装合同》中使本小区用户室内平均温度达到23℃的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主张即行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全部价款的请求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设计、生产、指导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的吉林省龙井市万鑫秀水湾嘉园34000平方米商业住宅设计、生产、安装水源热泵采暖系统,换热水源为污水,设计、生产、安装总价款143.88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保证设计、生产系统使用寿命为15年及供热系统冬季室内平均温度最低不低于23℃,如系统存在质量等技术问题,由被告承担补救措施,不能补救的由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价款。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面积为36000平方米、污水温度为8℃、蓄水池为1200立方米的技术参数和基础设施建设,被告为原告设计、生产并指导安装了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该系统在经过2013-2014年冬季实际运行后,原告发现该系统因设计等方面存在多种技术问题,导致板式换热器因污物堵塞减少换热面积,无法正常提取热量等现象,使本小区用户室内平均温度远远低于23℃。为此,2014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改造协议》,并依《改造协议》约定,对被告设计、生产、指导安装的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进行了改造,由被告垫资购进一台价格16万元的设备安装到供热系统中,但经2014-2015年冬季实际供暖运行后,被告提供的水源热泵采暖系统仍不能实现小区用户室内平均温度达到23℃的合同目的。入住原告所开发的龙井市万鑫秀水湾嘉园业主对原告的供热服务多次通过龙井百姓热线以及市供热办提出供热温度不达标的反映,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和所开发房屋的销售进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设计、生产、指导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

证据2.2014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改造协议》复印件1份。

证据3.《水源热泵采暖系统方案》1份。

证据4.龙井市百姓热线投诉截图及供热办证明各1份。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春季拍摄的被告提供的供热设备在原告处正常运转的光盘1张。

证据2.《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设计、生产、指导安装合同》,与原告的证据一相同。

证据3.2014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改造协议》复印件1份。

证据4.龙井市新城秀水湾小区水源热泵采暖系统方案复印件2份。

证据5.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污水源热泵系统设计与安装(12K512)复印件1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待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进行了网上搜索,认为其真实存在且与证据四中龙井市供热办提供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集设计、生产与安装指导为一体的合同纠纷,类似于合同法中的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即原告根据自己的供热服务需要向被告提出设计、生产和指导安装要求,由被告保证所安装的供热设备能够达到小区供热所需,所以,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决原、被告双方的诉争。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设计、生产、指导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回全部货款的问题。本案诉争所依据的合同是附条件解除的合同,即《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设计、生产、指导安装合同》中的第五条第4项:“如乙方(被告)的交货不符合合同的质量约定,则乙方在甲方(原告)提出异议后三十天内采取补救措施。补救不了的,乙方按照合同条款将甲方货款退回,并赔偿甲方的损失。”即如果被告提供的供热系统没有能够达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使本小区业主的室内平均温度23℃的要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回全部货款。依照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后,合同双方应当退回货款、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面积为36000平方米、污水温度为8℃、蓄水池为1200立方米的技术参数和基础设施建设,并交付了水源热泵采暖系统的货款143.88万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其设计、生产、指导安装的水源热泵采暖系统的使用寿命为15年、小区业主冬季室内平均温度最低不低于23℃。但经过2013-2014年冬季实际运行后,由于设计等方面的问题,导致板式换热器因污物堵塞减少换热面积,无法正常提取热量等现象,使本小区用户室内平均温度远远低于23℃。为实现合同目的,2014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改造协议》,并依《改造协议》约定,对被告设计、生产、指导安装的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进行了改造,由被告垫资购进一台价格16万元的设备安装到供热系统中,但又经2014-2015年冬季实际供暖运行后,被告提供的水源热泵采暖系统仍不能实现小区用户室内平均温度达到23℃的合同目的,因此,被告应承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责任。《改造协议》的签订以及被告垫资购进设备加以补救的行为,恰恰说明被告提供设计、生产、指导安装的设备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即合同目的从最初就没有能够实现。从逻辑上讲,如果被告提供设计、生产、指导安装的设备能够达到原告的供热温度,也不必通过签订《改造协议》增加设备以补救。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全部货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反诉。原告所欠被告货款16万元,是基于《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设计、生产、指导安装合同》中要达到原告所要求的小区业主冬季取暖平均温度23℃向被告提出并签订了《改造协议》,同时约定由被告垫资购进并安装,其性质是为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要求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但事实上经过补救仍未达到原告要求的小区业主冬季取暖平均温度23℃的目的。该货款的发生系《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设计、生产、指导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因《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设计、生产、指导安装合同》约定的目的并未因改造而实现,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添加的设备款16万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设备,在两年的运行中取得收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在迟至本案庭审结束至判决前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延边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之间的《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设计、生产、指导安装合同》以及《龙井市万鑫秀水湾嘉园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设计安装生产指导安装热泵机组改造协议》。

二、被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退还原告延边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3.88万元设备价款。

三、原告延边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被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退还143.88万元设备价款之日起5日内返还《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设计、生产、指导安装合同》第二条第3项中的设备,以及《龙井市万鑫秀水湾嘉园水源热泵采暖系统设计安装生产指导安装热泵机组改造协议》中的设备。若原告延边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的设备有误,以合同中载明的金额赔偿。

四、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177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反诉原告已预交)3500元,共计21200元,减半收取10600元,由被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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